01 城中村改造行为与土地征收行为的区分
【裁判规则】
(1)从表现形式看,被诉城中村改造行为主要是行政机关为推进城中村改造,对相关土地权利人进行搬迁安置,并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处分了集体土地上房屋,但土地性质仍然属于集体所有,并无证据显示集体土地已被批准征收或者有关部门已启动土地征收工作。(2)从诉讼请求看,行政机关推进实施的城中村改造行为,实际上包含了签订协议、补偿安置、拆除房屋等一系列行为,涉及多个主体、多个环节,当事人笼统地起诉“征收行为违法”,属于诉讼请求不明。(3)从权利救济看,虽然根据在案证据难以将被诉城中村改造行为界定为行政征收,但作为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仍应接受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可依法作出合法性评判。因此,当事人可就上述城中村改造所涉的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除等行为依法提起诉讼。——(2019)最高法行申10221号
02 城中村改造并不必然以征收集体土地为前提
【裁判规则】
目前在法律程序设计上并不存在独立的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环节,通常是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将房屋纳入地上附着物补偿范围。城中村改造并不必然以征收集体土地为前提,且已于2019年8月26日修改、将于202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就宅基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等又作出新的规定,集体土地领域的管理今后将更加灵活、多元。整体上看,如果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地方政府针对城中村改造依法具有一定自主管理权;如果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则必须依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2019)最高法行申10184号
03 笼统要求确认城中村改造行为违法,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
【裁判规则】
当事人请求确认城中村改造行为违法,但并未明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是征收、征用决定,补偿决定,还是其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等行为,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2019)最高法行申13063号
04 城中村改造项目批复是否可诉?
【裁判规则】
(1)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具备法效性特征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效性是指行为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所谓直接,是指法律效果必须直接对相对人发生,亦即行政行为一旦作成,即导致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所谓对外,是指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之外的人发生法律效果,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内部的意见交换等行政内部行为因欠缺对外性而不具有可诉性。(2)一般来说,城中村改造项目批复,虽然涉及了城中村改造的有关内容,但其是针对有关单位的内部审批行为,未直接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其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的效果,其法律效果还须通过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加以实现,故该批复不具备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特点,不具可诉性。也就是说,在城中村项目实际改造的过程中,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安置补偿等直接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为才产生直接对外的法律效果。——(2018)最高法行申1466号
05 城中村改造方案批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裁判规则】
城中村改造方案批复系根据地方性文件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改造方案的内部审批行为,并不直接对外创设权利义务,仅系整个城中村改造的一个程序性环节。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拆迁安置及补偿行为,当事人如对安置补偿行为不服,应直接针对安置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城中村改造方案批复一般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2016)最高法行申4469号
06 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批复一般不具有强制拆除房屋或征收宅基地的效力
【裁判规则】
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批复一般是行政机关针对村集体自主确定的改造范围、改造模式等内容所进行的确认,该批复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拆除房屋或征收宅基地的法律效力,未实际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2020)最高法行申6862号
07 政府作出城中村改造批复能否视为实施强拆行为的委托
【裁判规则】
政府作出同意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城中村搬迁改造的批复,如果在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或政府的批复中,不包含组织拆除的时间、对象、拆迁工作人员等内容,则该批复仅是决定对城中村实施搬迁改造,不能将该批复视为上级政府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的委托。——(2020)最高法行申7570号
08 城中村改造责任主体的确定
【裁判规则】
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明确有关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说明城中村改造系由行政机关主导进行。虽然补偿方案中规定,相关民事主体为整村改造的拆迁主体,但由其不具有拆除房屋的职权,故其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应视为受行政机关的委托,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机关承担。本案中,政府对街道办呈报的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作出批复,同意该方案施行,并批复街道办接文后,认真组织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政府的上述批复行为,系其行使相应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虽然补偿方案中规定,集体经济改制成立的公司为整村改造的拆迁主体,该公司亦认可其实施了拆除当事人宅基地上房屋的行为,但由于其不具有拆除房屋的职权,故其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应视为受行政机关的委托。13739号——(2019)最高法行申13739号
09 城中村改造适格责任主体的认定,不能仅凭村委会自认判断强拆责任主体
【裁判规则】
城中村改造适格责任主体,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视频、录音、照片等证据,以及城中村改造资金来源、城中村改造后土地归属、行政机关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全面审查和认定,而不能仅以村委会的自认进行判断。本案中,城中村改造实施意见规定,城中村改造采取政府主导、村集体自我改造、市场运作的模式进行改造。拆迁方案上有行政机关署名并加盖公章,改造过程中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参与,改造资金来源于土地出让金。基于此,虽然拆迁方案中规定村委会是实施主体,其也承认实施了拆除当事人房屋的行为,但由于其不具有强制拆除他人房屋的职权,故其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应视为受行政机关的委托,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机关承担。——(2020)最高法行申5250号
10 村委会组织实施的强拆活动,需要根据在案证据明晰是否存在行政委托还是单纯的村民自治组织的自主意志
【裁判规则】
实践中,对于村委会组织实施的强拆活动需要明晰是否存在行政委托还是单纯的村民自治组织的自主意志。无论哪种情形一旦存在不法侵权,被侵权人有权依照法定途径寻求救济。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在案证据指向村委会组织实施了城中村拆迁改造,并不足以证明由被诉行政机关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故从目前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诉行政机关为强拆行为的责任主体。——(2020)最高法行申27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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