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共同出资建成600平方米的房屋不为出售,而是为了获得拆迁补偿款,后被告独自一人领取了40多万元的补偿款欲占为已有,原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12月7日,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蔡某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76250元。
200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和原告共同建房600平方米,共同投资,开发以后,这600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共同平分。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65000元与被告一起建筑了房屋590平方米。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共同建造的房屋被开发商拆迁,每平方拆迁补偿款为750元,590平方米补偿款442500元被被告一次性领取。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在此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在房屋未被拆迁之前已从被告处领取45000元。
被告辩称:1、两人不存在合伙建房事实,原告是梁园区人,不是房地产开发商,也没有建房资质,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建房,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2、即使二人签订合作建房协议,该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是一种合伙法律关系,该协议并未改变被告的宅基地土地用途性质,且开发商在拆迁开发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了征收费用,该协议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将拆迁款领取后,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与原告将此款平分,但原告提前支取的45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不将拆迁补偿款与原告平分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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