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当事人购买房屋并交纳购房款,购得房屋并居住多年,虽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不同于违章建筑等自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情形,其相应的合法权利应予以依法保护。因该房屋位于被诉征收决定范围内,故当事人与被诉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美玲,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云路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王美玲因诉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迎泽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2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仝蕾、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美玲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王美玲通过合法途径购得案涉房屋,虽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其依法享有的房屋所有权。故王美玲与被诉征收决定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裁定以王美玲不具备利害关系为由驳回王美玲的起诉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王美玲向太原市精密研磨器材厂购买房屋并交纳购房款,购得案涉房屋并居住多年。虽王美玲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但不属于违章建筑等自始无法办理产权证的情形,其相应的合法权利应予以依法保护。因案涉房屋位于被诉征收决定范围内,故王美玲与被诉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纠正。 综上,王美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 判 长 马鸿达 审 判 员 李小梅 审 判 员 仝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 记 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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