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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企行政复议十大典型案例

信息来源:浙江普法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10-23 17:48:04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对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保障和推动作用,推进行政复议维护企业权益的渠道更畅通、履职更公正、监督更有力,努力在每一起行政复议案件办理中都让复议申请人感受到公平正义。浙江省司法厅选取了10个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予以发布和解读,供读者参考。

1.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某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所作《撤销备案通知》申请行政复议案

专家点评

过去,企业在办理政务事项时经常遭遇各种“玻璃门”“旋转门”,“放管服”改革、“最多跑一次”改革的一个重要目的和举措就是要通过减材料、减环节、减时限来着力清除各种“门”,为企业创业发展真正营造公平、健康、法治的环境。本案中,有关主管部门出于对监管有效性的考量,在对物业服务合同副本进行备案时要求企业提供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表决情况,就人为地增加了办事条件和材料,不符合法治精神和改革导向。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案涉行政行为,正是以深化“放管服”改革为导向,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更好的法治环境。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行政复议机关:某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备案通知》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备案通知》没有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不属于审批性备案,且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要求在合同备案时需提交物业合同之外的其他附件材料。被申请人对刚备案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又提出要撤销的行为,对企业不公平、也不公正,且《撤销备案通知》既不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也不告知生效时间及维护合法权利的时间要求,不符合行政法律法规规定。故请求撤销《撤销备案通知》。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因其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轻微瑕疵,致使备案不当,应及时纠正。本着有错就改的原则,被申请人依法据情作出撤销原备案,同时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后再予以重新备案,于法有据,属于适当的履职行为。申请人所述的程序不合法等问题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准予备案,向申请人作出《备案书》。四日后,被申请人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以备案资料缺少《业主大会表决结果》为由向申请人作出《撤销备案通知》,撤销了《备案书》,要求返还《备案书》以及已加盖备案专用章的《小区管理方案》和《物业服务合同》,待申请人补齐资料后再重新予以备案。

审理意见

依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合同副本报物业所在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已符合上述条例规定。实践中,房产主管部门在对物业服务合同副本进行备案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表决情况,确有助于了解掌握物业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但不是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义务。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备案书》合法有效,《撤销备案通知》应予以撤销。

复议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备案通知》。

指导要点

1.政府部门在日常办理行政事项时应贯彻“法无授权不可为”的理念,遵循合法行政原则

行政审批是政府部门权力的直接体现。实践中,部分政府主管部门为保证行政审批事项的严谨性,要求申请人提供额外的申请材料,尽管这有助于其掌握该事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也增加了申请人的申请负担。作为法治政府,应敢于“晒”出权力清单、亮出“权力家底”,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应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合理诉求。本案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提交的备案资料缺少《业主大会表决结果》为由向申请人作出《撤销备案通知》,撤销《备案书》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2.政府部门应注意其公信力,细化落实容错纠错办法,遵循诚实守信原则

对于政府部门已经作出的政策、决定或者相应文件等行政行为,应保持其稳定性,以维护政府自身的公信力,而不能朝令夕改,政出多门,破坏行政相对人的合理预期。在发现自身确实存在审批错误时,也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这不仅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程序规范,更是维护政府公信力的必然要求,有助于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备案书》前未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应材料,在备案后又直接作出《撤销备案通知》,且未告知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不利于政府公信力的维护。

3.政府部门应贯彻落实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及“最多跑一次”改革,遵循高效便民原则

2019年1月1日,我省出台《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固化了在本省推行已两年有余的“最多跑一次”改革成果,为群众和企业到行政机关办事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改革增创了市场有效、政府有为、企业有利的体制机制新优势,利于打造责任政府、便民政府、透明政府、服务政府形象。

同时,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的精神,对于民营企业符合法律要求的申请,应当及时予以办理,为守法合规的民营企业提供便利,更好地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使民营企业能够安心创业、发展。

本案是涉及物业服务企业备案的典型案例,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撤销了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的《撤销备案通知》。该复议决定贯彻了上述文件的精神,意在督促政府部门践行合法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等原则,落实“最多跑一次”改革举措,为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承办人:杭州市滨江区行政复议局 谢林江〈已调离〉、管城

2.某主题餐厅不服某区人力社保局所作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案件

专家点评

本案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决定书》,看似不利于企业,但实际上是用法治思维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既包括依法排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假工伤”,减轻企业负担;也包括依法支持应当获得工伤认定的真工伤,规范各方行为。一以贯之运用法治思维,如此方有助于增强各方行为的可预期性和稳定性,也有助于引导企业在劳动关系管理、日常考勤管理等领域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提升企业发展软实力。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主题餐厅

被申请人:某区人力社保局

第三人:何某某

行政复议机关:某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8年12月21日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2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在2018年3月20日在工间休息期间因拿衣服御寒导致受伤而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一、第三人是在规定下班时间受伤的,并非被申请人所理解的工间休息,被申请人对“工间休息”有作扩大化解释。故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受伤。二、第三人的工作场所在厨房,其在确认劳动关系时,自称当时已经下班,去楼上拿衣服的时候摔倒,不属于在工作场所受伤。三、第三人去餐厅二楼拿衣服的行为不属于在连续工作过程中为了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所受的伤害。综上,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未达到《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工伤应当符合在连续过程中,并在工作场所内,因工间休息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作时间外、工作场所外、因自身拿衣服所导致受伤,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8年12月21日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认定第三人在2018年3月20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称:首先,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申请人上班考勤制度并不完善,部分员工考勤时间不固定,申请人作息时间不明确;再次,申请人默许员工在营业场所和工作岗位上午休,根据餐饮行业实际情况,申请人并没有严格的上下班制度,第三人在工作单位休息是为了更好地开展接下来的工作,因休息时觉得冷去二楼更衣室拿衣服的行为属于必要的生理所需活动,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3月27日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厨房切配。3月20日14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餐厅休息期间,因为感觉到冷到二楼更衣室拿衣服时,不慎在楼梯处摔倒。3月21日,经宁波市某区第二医院诊断,伤势为:右距骨、足舟骨、根骨骨折。

2018年6月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审理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但……(二)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本案中,结合申请人的工作实际,14∶00 —16∶00并未完全停止经营,上午和下午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延续性,且申请人存在考勤管理不善问题,长期任由员工在该时间段在营业区域休息而未加管理,综合餐饮行业特点及二个小时的休息时间,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休息符合大多数单位工作习惯,该时间段应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最后,根据常识,第三人因感觉到冷而上餐厅二楼拿衣服属于必要的生理需求。故第三人的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复议结果

维持被申请人某区人力社保局2018年12月21日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指导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申请人认为上述三个要件都要符合才能认定为工伤,但是复议机关认为不能机械理解该条文,在申请人内部考勤制度不规范的情况下,结合餐饮企业的工作特点以及立法精神,应当认定为工伤,遂支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主要承办人:宁波市海曙区行政复议局 楼书杰

3.某(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某市市场监管局商标侵权处理申请行政复议案

专家点评

加强涉企权益保护、改善营商环境,离不开对知识产权的大力保护。由于企业名称权的核定不需要公示、异议和前置审查,所以实践中存在商标权和企业名称(字号权)之间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形,本案便是此类权利冲突的典型。审理者通过释法析理,化解了权利冲突,实现对了企业商标权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类似案件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把握商标权的保护采用商标侵权路径抑或不正当竞争路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这一区隔,可作为相关案件处理时的法律适用参考。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市某季酒店

行政复议机关:某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商标侵权举报处理行政行为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一、第三人使用“某季酒店”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侵害申请人商标专用权。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违法行为予以纠正,认定侵权人侵害申请人商标权,立即责令其拆除违法标识,并正式立案处理。二、第三人在企业字号中突出使用“某季酒店”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三、第三人在携程、艺龙等网站对外宣传,容易造成消费混淆与误认,同样构成侵害商标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携程、艺龙等网站目的地输入“义乌”,关键词输入“某季”后,点击搜索会发现第三人的网页,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侵权人也是申请人旗下的加盟酒店,容易造成消费的混淆与误认。综上,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上述行为予以纠正并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进行了核查、立案查处、履行告知义务等程序,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二、本案查处定性准确。被申请人检查发现,第三人在酒店门头招牌和其客房的毛巾、浴巾、浴袍、便签纸等处使用“某季酒店”字样。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依照行业管理,对经营主体的字号名称——某市某季酒店,进行适当简化,使用“某季酒店”四字作为酒店门头标识,并无不妥。另,虽然涉案文字与申请人持有的注册商标文字一致,但第三人门头招牌仅使用“某季酒店”四字,并不存在突出显示“某季酒店”,例如以较大、较醒目字体反衬的方式突显。关于客房的毛巾、浴巾、浴袍、便签纸等处使用“某季酒店”字样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使用行为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不符合字号名称规范使用要求,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在限期改正期限内及时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同时,涉案商标并不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混淆行为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宜主动纠正第三人名称字号。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认为,第三人的字号系经被申请人审批,显然系合法使用,为此,第三人已投入装修费上千万元。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责令整改,第三人也已经整改到位。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第43类第7294003号“某季酒店”商标由某(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10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汽车旅馆;旅馆预订;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0年9月27日。2017年5月23日,第三人取得字号名称为“某市某季酒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服务:住宿;餐饮服务。”2018年3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商标侵权投诉书》,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监管职责:1.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使用、拆除带有“某季”等文字的标识,停止侵害申请人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纠正第三人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某季”字样;3.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在“携程网”“艺龙网”“去哪儿网”“糯米网”等网站以“某季”名义对外宣传;4.责令第三人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当日即指派执法人员前往第三人处核查,现场发现第三人在其酒店门口的招牌上标有“某季酒店”文字以及在该文字下方标有图案和“MOU JI HOTEL”等内容,另在其客房的毛巾、浴巾、浴袍、便签纸等处标有“某季酒店”文字和图案。2018年3月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第三人未经第7294003号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门口外招牌、客房中的毛巾、浴巾、浴袍、便签纸上使用“某季酒店”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第三人对以上问题立即改正(在2018年4月5日前限期改正)。2018年4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函,主要内容为告知申请人其已责令第三人改正,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另对赔偿数额因第三人不同意调解,建议申请人向法院起诉。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行政行为,向某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审理意见

第三人使用“某季酒店”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侵害申请人商标专用权。申请人不应继续使用“某市某季酒店”字号。

复议结果

经复议机关释法析理,在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将“某市某季酒店”企业字号变更为“某市怡美酒店”,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亦不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

指导要点

随着“放管服”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入推进,市场监管部门以精简为前提,按照“能减则减,能放则放”原则,全面清理审批事项,对企业字号不再实行前置审查。第三人于2017年5月取得字号名称为“某市某季酒店”的营业执照,使用“某季酒店”标识,与申请人2010年9月28日申请第43类第7294003号“某季酒店”商标相同或近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57条“(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因为申请人系经过市场监管部门合法程序获批“某市某季酒店”字号,被申请人因此不愿意纠正,属履职不到位、行政不作为。“放管服”改革既要做好简政放权,又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第三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申请企业字号时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应抱有侥幸心理。只有这样,“放管服”才能形成好的闭环。

主要承办人:义乌市行政复议局 何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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