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985年9月,原告家庭申请建造农村宅基地房屋,获得批准,房屋地址为x市x区x镇x村x68号。建房申请批复单上载明的户主为原告王某刚,家庭人员为原告的父母、弟弟、妻子和儿子。
2019年9月23日,被告下属x镇生态办作出《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9年9月28日前,把房屋内的所有物品搬离现场、人员撤离。2019年10月23日,被告拆除原告涉案小屋2间,面积40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王某刚(户)坐落于x市x区x镇x村x**的房屋位于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范围内。经被告核定,原告户房屋合法有效建筑面积184平方米,按照x市x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x市x区征地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征地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
二、原告观点
2019年9月23日,被告设立的x镇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x镇生态办)在未作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向原告下发了《限期搬离通知书》,责令原告房屋内人员撤离并搬离所有物品。2019年10月23日,被告组织大量人员将原告的租客轰走,并将原告房屋的附房及附属设施拆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涉案拆除的附房是指坐落于x市x区x镇x68号没有批文的小屋2间,总计40平方米左右(结构为木结构、彩钢板);附属设施是指被告实施拆除时损坏的屋内的东西,包括煤气灶、锅碗盘子、食用油等,共价值15,160元。
三、原告证据
1、房屋被拆除的现状照片9张。2、申报财产令、传票、执行通知、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对法院的强制执行提出了异议。
四、被告观点
被告x市x区x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证据
1、x县农村集体单位、社员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2、x县农民建房用地登记表;3、《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证据1-3证明原告户房屋批建、登记以及违法建筑的现状,被告拆除的是违法建筑;4、《限期搬离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证明被告实施拆除行为前,对原告进行提前告知,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5、x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法院)(2017)x0118行初176号和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x02行终7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决定书》诉讼被终审确认维持原判,原告户的合法及违法面积应按照《决定书》核查的为准。
六、质证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拆除房屋是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该法条是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责令逾期改正,既要认定是违法建筑,被告还要实施责令停止建设和限期改正的行为,逾期不改正的,才可以拆除,所以职权依据不足。
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被告并没有拆除原告房屋的法定职权;对程序依据,认为本案应适用《行政强制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没有职权依据,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和进行催告。
七、庭审意见
被告在区规资局作出《决定书》后,对原告作出了《通知书》,但被告在对原告涉案小屋实施拆除前,未按照相关规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也未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和拆除的书面决定,被告的拆除行为显然违反法定程序。
八、法院判决
确认被告对原告王某刚位于x市x区x镇x村x68号小屋2间(面积40平方米)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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