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4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八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四章。
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
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需要委托代理人签发提单或者相关单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或者办理备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代理上述事项。”
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开具境外母公司的票据”。
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就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实施调查的,调查组成员中应当包括对被调查人的业务实施管理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人员。”
八、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交通运输部或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者违反《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第七条”。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去其中的“第四章和本实施细则第四章”。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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