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0日,通辽市某旗人民政府为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示范镇建设作出《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予以公告,孙某某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被征收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旗政府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通辽市某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为评估机构,并由公证处对抽签过程进行了公证。
该评估事务所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后向孙某某送达,释明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结果,孙某某并未提出申请。
2014年6月18日,旗政府依据估价报告对孙某某所有的房屋作出《关于孙某某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确定孙某某房屋建筑面积177.6平方米。
孙某某不服该补偿决定,向通辽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通辽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通政复决字〔2014〕第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补偿决定》。孙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补偿决定》。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某旗政府为推进城镇一体化发展决定对孙某房屋实施征收,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征收情形。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与被征收人孙某某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有权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但是《关于孙某某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以房屋建筑面积177.6㎡为补偿依据,与该旗某镇城乡建设管理所对孙某某作出的房屋变更登记面积184.88㎡相矛盾,故应予撤销。
【律师说法】
在拆迁过程中,房屋面积的确定奠定了补偿是否合理的基础。如果补偿决定中房屋面积不准确,会使补偿决定本身丧失合法性基础。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本案中,房屋评估机构未严格履行职责,仅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作出补偿决定,导致孙某某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理应被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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