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况
黄某是居住在浙江省某县某村的一位村民,在该村有自留山数亩,在该村距离某矿山约200米处经营一兔子养殖场。后某县交通投资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了该矿山。由于该矿山未办理环评“三同时”验收即开始采矿生产,造成环境污染、噪声等不良后果,黄某认为自家的自留山经营权和兔子养殖经营权受到侵害。2016年7月25日,黄某向某县环境保护局提起查处申请。同年8月26日,县环境保护局答复黄某,作出某信访答字[2016]12号答复意见书,明确拒绝立案查处。史律师指导黄某依法提出诉讼主张:要求撤销某县环境保护局某信访答字[2016]12号答复意见书,并责令某县环境保护局限期对矿业有限公司的违法生产进行立案查处。诉讼中,某县环境保护局坚持自己不予立案合法。针对某县环境保护局的主张,律师一一反驳。
胜诉捷报
县人民法院支持了律师的观点,撤销该环境保护局的某信访答字[2016]1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责令某环境保护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对某村的石料矿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核实并做出是否立案的处理决定。
律师点评
本案中,因涉案矿山开发会产生粉尘、废气、噪音振动等环境污染,会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和农业生产养殖。黄某经营的兔子养殖场距离矿山仅200多米,可能在矿区环境监测范围之内。根据《环境保护法》第10条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7条规定,某县环境保护局具有查处黄某申请中所涉及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附: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重点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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