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
1.限期关闭取缔行为应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国办发[2005]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的规定,全面停止粘土实心砖生产,是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基本导向,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行政机关为落实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依法实施的关闭、取缔、强制拆除粘土实心砖砖厂等行政行为。但是,落实国家全面停止粘土实心砖生产政策,也要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1)对于责令停止生产时尚拥有合法的生产经营手续的,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2)对于责令停止生产时已经不具有合法生产经营手续的,则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
(3)在关闭过程中,需要强制拆除违法设施的,则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2.对违法采矿行为的取缔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对违法采矿行为的取缔,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3.对违法采矿予以取缔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并未授予任何行政机关对违法采矿予以取缔的行政处罚行为有权自行强制执行,依法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超越职权,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4.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均不属于应予赔偿的合法权益损失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于砖厂违法生产经营的,违法取粘土生产出来的未烧制的砖坯,属于违法所得,并非合法权益;烧制粘土砖的轮窑、制砖机等机器设备的残值,在合法经营期限届满时,原本属于岩汪湖砖厂的合法财产。但是,用于非法生产粘土砖后,轮窑、制砖机等机器设备成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取缔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当然包含对违法行为所使用的专门工具的销毁,否则取缔将成为无强制执行内容的处罚,亦无法彻底根除违法取土烧制粘土砖行为。轮窑、制砖机等机器设备等违法生产活动的专用工具,亦不属于应予赔偿的合法权益损失范围。
5.政府的组织、协调、配合行为不属于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
只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或者共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才是适格被告。政府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配合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政府的组织、协调行为,和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行为,都不属于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案件的共同被告。
【案件编号】(2020)最高法行再9号
提醒各位朋友们: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行政机关为落实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依法实施的关闭、取缔、强制拆除等行政行为,但也要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1.对于责令停止生产时尚拥有合法的生产经营手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2.对于责令停止生产时已经不具有合法生产经营手续的,则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3.在关闭过程中,需要强制拆除违法设施的,则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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