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租用陈某所有的店面用来经营,在租期尚未届满时,店面被拆迁,拆迁单位按照拆迁政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但李某、陈某双方却因对搬家(迁)费用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闹上法庭。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判决搬家(迁)费用归原告李某所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归被告陈某所有,并驳回了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陈某将其拥有一处临街店面租赁给原告李某用于经营生意,双方签订了一份《店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年租金;……如遇政策性拆迁,拆迁费、装修费等一切补偿款归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因拆迁造成原告停业,按拆迁停业时间退回租金;……租期届满后,经被告核实原告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各种费用结清后,由被告退回原告等”。协议签订之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协议。后因进贤县旧城改造项目建设需要,涉案房屋被拆迁。陈某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进贤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其中约定搬家(迁)费用XXXX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XXXXX元。原、被告对搬家(迁)费用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的归属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租赁房屋被征收拆迁后所获的搬家(迁)费用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的归属。就搬迁费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约定“如遇政策性拆迁,拆迁费、装修费等一切补偿款归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但庭审中被告已自认其及家人并未在涉案租赁房屋内居住生活(仅在阁楼上堆了些杂物),该房屋全部交由原告方使用,故被告方因房屋征收实际并不产生搬迁费用,该补偿款项如归被告所有则显示公平亦有违法理、情理,原告主张应归其所有,法院予以支持。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在约定的租期届满前租赁房屋因政府征收而导致承租方提前搬离、当然会导致原告方一定期间的停产停业损失,但被告方因征收也必然导致其一定期间的房租损失、另行购置房屋及店面用于出租也需时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虽未明确载明因政策性拆迁所获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也归被告所有,但以“等一切补偿款归被告所有”予以涵盖,并非约定不明,契约自由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有损公众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或显失公平,司法裁判应当予以尊重,被告以此约定条款主张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归其所有并不明显有违上述例外规定,原告主张该项补偿费用应归其所有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据此,遂依法作出如前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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