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2002年1月,吴某在自有的宅基地内建设93号房屋自住。
2015年12月21日,某某市人民政府发布棚户区改造项目通告,吴某房屋在涉案征迁范围内。
2016年3月18日,某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吴某房屋进行立案调查。
2016年3月25日,某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联合相关部门组成违法建筑认定小组,认定93号房屋为违法建筑。
2016年4月13日,某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吴某7日内拆除违法建筑。
2016年5月27日,其再次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于2016年6月3日对吴某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案件审理】
吴某针对某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以及强制拆除行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上述行政行为严重违法。
法院最终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某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确认其于2016年6月3日强制拆除吴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2017年3月31日,吴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相关执法部门赔偿因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并进行人口认证、征迁补偿安置。
本案经过某某县人民法院、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法院判决某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赔偿吴某93号房屋损失338687元,其他屋内财产损失269430元。
自2016年开始,此案历经5年艰难维权,最终结果却不如人意。经思索再三,吴某找到了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寻求更专业的法律帮助。
【法律分析】
在明律师接受委托后,根据吴某陈述,了解到吴某的主要诉求(对吴某户人口认证并根据人口认证取得200平米安置房屋)未得到实质解决。
经过系统的分析以及对案件的整体把握,在明律师很快找到了本案的关键突破口在于吴某93号房屋建成时间与吴某户的户口迁移时间。
吴某93号房屋于2002年1月建设,吴某与其父户口划分时间是1999年8月21日,即93号房屋是在吴某分户几年之后建设的。吴某虽然因成立家庭与其父分户了,但户口实际并未迁移,吴某户籍地址仍是92号房屋。
因此无论其户口落户,还是征迁人口认证、补偿安置等皆应在其92号房屋中进行。关于93号房屋的任何事项,都不影响吴某获得在92号房屋中进行安置补偿的权利。
因此,征迁方一直以“违法建筑”为由未履行对吴某补偿安置职责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虽然发生在2016年,面临诉讼时效的问题。但吴某始终未得到补偿安置,征迁方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状态一直持续,因此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
吴某一直居住在93号房屋,但在审查中发现93号房屋没有房地产权属证明及用地、建房批准文件,不符合《某某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规定的认可条件。
如今93号房屋已被强制拆除,不能承担安置人口的功能时,吴某申请到户籍地址92号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征迁方应按照相关的补偿安置政策,对吴某户应安置人口进行认证,并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在在明律师的指导下,吴某向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提交《补偿安置申请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置之不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职责。吴某遂诉至法院,最终法院支持了吴某的主张,要求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补偿安置政策对吴某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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