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海南某投资公司与三亚某村签订了《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用于建设某生态园项目。2009年有关部门为实施旅游区新地建设规划需要,对该公司所租赁的土地进行征收,2014年10月,该公司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关于某区地面附着物及育苗补偿的申请》,但因对地上育苗及其他附着物没有相关补偿标准,故对该公司的申请事项不予补偿。
该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看一下本案的焦点,首先针对63号《复函》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的问题,此复函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属于可诉的范围,本案一审二审都判决该公司胜诉,因此有关部门向高院提起了再审,高院认为复函不属于诉讼范围,主张不予支持。
焦点二,该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都已经属于该公司,公司是实际的权利人,国土部有相关的规定,关于土地上青苗和附着物应当给予补偿,应该给予实际的所有权人,而不是给土地的权利所有人。
北京楹庭路永强律师认为这类的案子,企业主应当注意以下四点:
诉前搜集证据。诉讼在复议之前,就把相关的证据包括之前的一些租赁合同,关于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的一些认定的东西等等搜集清楚,在和有关部门交往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文件都要搜集到位。
正确分析补偿标准和项目。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应当给谁?应该是给实际权利人,而不是给土地的权利所有人,要找出国土部的相关规定。研究国家各部门的政策和地方政策。国土部关于集体土地补偿的一些规定。
寻找专业的律师团队。利用好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尤其是涉及标的额比较大的案子,解决的方式或者措施更应该特别注意,在一开始就应当找专业的律师团队。
对于私有财产,因为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该公司是有权利申请补偿的。国家有关部门在2016年作出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就是强调私有产权的保护。
《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从保护民营企业、企业家合法权利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等等角度发出来一些通知,包括对具体案件作出了一些具体的指导。因此在遇到这类案件的时候,要充分地利用好法律法规以及指导的一些意见,正确地开展保护合法权益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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